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497,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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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信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參拾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5至8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民國113年3月5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乙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存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且經本院詢問受刑人就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家中尚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分別為4、6、8、10歲,目前由岳父代為扶養中,日常照顧及生活支出很大,懇請法官從輕量刑,能早日回家照顧小孩」等語,有本院寄送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意見陳述書1份在卷可參。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17罪、編號3至4所示4罪、編號6至8所示8罪,固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7月、1年10月確定,然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30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9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4、編號6至8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5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7月)。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院111年度審訴緝字第21、23號判決確定日(即112年3月2日)以前所犯,審酌受刑人所犯30罪之罪質分別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25罪、詐欺取財4罪、幫助洗錢1罪,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迥異,各罪被害主體不同,犯罪時間相距2年餘,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0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5至8所示之犯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依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至2、5至8所示之罪與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1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9罪) 109年12月3日、5日、7日(2次)、8至14日、11日、18日、110年1月2日、3日 本院111年度審訴緝字第21、23號 112年1月18日 同左 112年3月2日 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2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8罪) 109年12月3至17日(聲請書略載109年12月3日,應予補充)、11至23日、22日、23日(3次)、26至27日、110年1月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詐欺取財罪 (聲請書誤載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3月(共2罪) 109年12月11日、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編號3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4 詐欺取財罪 (聲請書誤載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4月(共2罪) 110年1月2至4日、5日(聲請書誤載110年1月2日,應予更正)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幫助洗錢罪 (聲請書略載洗錢防制法,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110年4月14至30日 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06號 112年3月30日 同左 同左 6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2年1月2日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11號 112年12月21日 同左 113年1月31日 編號6至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7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5罪) 112年1月15日、19日、26日(2次)、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112年1月19至21日、19至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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