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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黃詳芸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2年12月15日雄檢信崎112年度執聲他2739字第1129101228號函)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
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
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
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詳芸(下稱受刑人)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以109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下稱A裁定,即聲明異議狀所載乙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月,於109年3月31日確定;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09年3月26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下稱B裁定,即聲明異議狀所載甲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嗣未據不服而告確定。
受刑人於112年12月7日具狀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就A、B裁定所示之罪,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聲請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於112年12月15日以雄檢信崎112年度執聲他2739字第1129101228號函回覆略以:「…現台端又請求就該裁定所列各罪之全部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應准許」等語,並由本件執行檢察官決行發文,而否准受刑人之請求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A、B裁定及前揭高雄地檢署函文存卷可憑,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固須有救濟之途,上開函文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合先敘明。
㈡惟本件受刑人請求執行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A、B裁定,係先後由高雄高分院、臺南高分院裁定確定,依照前述說明,受刑人所提聲明異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臺南高分院管轄,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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