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道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道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道義(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2月14日)以前所犯,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
而受刑人所犯固有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至3)及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4)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自符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
又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檢察官本件依受刑人所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依上述說明,本院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之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總和有期徒刑1年3月(計算式:8月+7月=1年3月)。
㈡、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以書面方式徵詢受刑人關於本案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此有本院113年3月15日雄院國刑儒113聲504字第1131005133號函及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第91頁)。
爰斟酌受刑人陳述之意見,及受刑人所犯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竊盜罪、傷害罪,各罪之犯罪情節及罪質互異,再衡諸受刑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各次犯行對於法秩序呈現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與受刑人仍有復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等一切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5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次聲請定刑範圍) 111年7月16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2131號 高雄地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430號 111年11月15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430號 111年12月14日 是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4號即112年度執緝字第740號 編號1至3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高雄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1321號) 2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2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488號等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64號 112年3月30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64號 112年5月3日 是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81號即112年度執緝字第741號 3 傷害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5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504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643號 112年4月17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643號 112年5月30日 是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800號 4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1年7月16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06號等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6、589號(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度審易字第1589號,應予更正) 112年7月26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6、589號(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度審易字第1589號,應予更正) 112年9月6日 否 (聲請意旨誤載為是,應予更正)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196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