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506,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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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星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星維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星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民國113年3月8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乙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存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一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另一為幫助洗錢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均迥異,犯罪時間之間隔,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依前揭說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至已執行附表編號1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2月2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96號 112年5月9日 同左 112年6月26日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35號(已執畢) 2 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4日前不詳時間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23號 112年12月20日 同左 113年1月24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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