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51,20240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悰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悰敏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壹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悰敏因犯詐欺等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1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10年10月13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及受刑人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7.12.7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15號 110.5.18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64、5565號 110.10.13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7.12.10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6罪) 均107.12.10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10.23 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 112.5.18 同左 112.6.21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10.23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09.10.23 備註 1.編號1至3曾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 2.編號4至6曾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