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52,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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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悰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悰敏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悰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

本院審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考,且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07年5月29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持有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6.7中旬至106.8.9 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01號 107.4.26 同左 107.5.29 2 運輸第二毒品 有期徒刑5年8月 106.1.2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 110.2.25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34號 110.8.26 3 運輸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年6月 106.3.13 本院112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 112.6.13 同左 112.8.1 備註 編號1至2曾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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