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叶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叶荃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叶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
本院審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考,且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13年1月17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如受刑人113年3月6日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所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年10月。
110.5.14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3號 112.12.15 同左 113.1.17 2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年10月。
110.8.9 3 持有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8.10 備註 編號1至2曾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