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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8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峻毅律師
被 告 馮勇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嘉義縣○○鄉○○街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移審時,經法院訊問後准予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交保,因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無法即時籌措保證金,而今已備妥保證金,請求審酌被告仍須照顧未成年子女以及年邁母親,且有固定住居所,又本件已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依卷證資料可認應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給予被告得以具保、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之處分,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甚明。
再者,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
再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依被告手機資料顯示,除本案被害人外,被告尚有與諸多被害人聯繫之紀錄存在,可見其確有反覆實施詐欺等犯罪之虞;
且被告對於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經過始終避重就輕,亦可見其有勾串共犯之可能,而具有羈押之原因。
惟審酌本案已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且被告自陳其除遭扣案之手機外,別無其他可與先前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對象聯繫之方式,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遭拘束等受限制之程度,認倘以45萬元具保,則無羈押之必要,嗣被告覓保無著,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裁定羈押在案,是依首揭規定,被告現由本院羈押中,其辯護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程序合法。
㈡本院考量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但審酌被告自偵查中即受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因此知所警惕,且本案之事證業已保全,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所造成法益侵害及比例原則等節,再酌以被告現自陳可提出45萬元之保證金具保等情,認本案倘准由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且限制其住居所,又附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命令,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適足以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如被告停止羈押後違背本院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或有其他法定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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