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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瀚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字第2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瀚元因犯毀損他人物品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
如該數罪已全部執行完畢,因受刑人已無剩餘之罪刑可供執行,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刑事簡易判決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於民國112 年10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亦於112 年12 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依前所述,附表所示之罪既均已執行完畢,自無再行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實益與必要,然聲請人仍於112 年12月29日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本院收文戳章可證,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24號 112年6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24號 112年8月19日 2 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79號 112年10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79號 112年11月17日 備註 ①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字第6891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字第9060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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