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54,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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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宥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宥澄犯如附表所示之拾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潘宥澄犯如附表所示之14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14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8月4日)前;

且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89號裁定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為2年2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

又附表包含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至13)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4),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四、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3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刑之總和3年5月(計算式:2年2月+1年3月=3年5月);

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詐欺、洗錢案件,犯罪時間在110年5月25日至同年月00日間,復考量受刑人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及受刑人尚有賦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5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49、96、107號 111年4月29日 同左 111年8月4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104號 2 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5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5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5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5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5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5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5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5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5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以上曾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49、96、107號判決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為1年5月。
11 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5月27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34號 111年10月21日 同左 111年11月23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476號 12 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5月26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33號 111年12月29日 同左 112年4月12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65號 以上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05號裁定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為2年。
13 一般洗錢 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5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9號 112年7月18日 同左 112年8月23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792號 以上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89號裁定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為2年2月。
1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5月27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 112年10月16日 同左 112年11月22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4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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