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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卓裕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
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卓裕文(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後,以103年度聲字第4514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23年,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210號裁定抗告駁回、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由高雄地檢署以104年度執更字第299號案件予以執行等情,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證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514號裁定業已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
(二)觀諸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循聲明異議程序,聲請法院重定應執行刑,然此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受刑人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至受刑人基於責罰顯不相當等事由聲請重定應執行刑,應向檢察官為聲請之請求,而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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