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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曾佳雯
具 保 人 林明國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曾佳雯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具保人林明國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
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7號、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
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聲請人並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代為執行未獲,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檢送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臺南地檢署檢送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
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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