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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紹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簡字第585號判決(A案)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1年7月27日確定,由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6213號案件執行;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467號判決(B案)處有期徒刑3月,提起上訴後,於111年8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2年上易字第1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5517號案件執行;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C案)處有期徒刑3月,提起上訴後,於112年6月14日經高雄高分院以111年上易字第2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7798號案件執行,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而觀諸本案聲明異議意旨,係對檢察官未就其所犯之A案、B案與C案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循聲明異議程序,請求本院就A案、B案與C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此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受刑人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至聲明異議人雖稱:先前向檢察官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卻收到回文,待最後上訴案件高雄高分院112年上易字第341號判決確定,再一併聲請云云。
然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6213號、112年度執字第5517號、111年度執字第7798號等案件全卷(含執聲他卷),僅見被告於112年9月11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所犯上開C案與其他案件(非A案、B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13日以雄檢信峙112執5517字第1129074347號函覆聲明異議人:「上開112年執字第5517號乙案,因台端尚有竊盜案件,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78號審理中,俟上開案件判決定後,再行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等語,聲明異議人就本案A案、B案與C案,既未曾向檢察官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遭駁回,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揆之前揭說明,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至受刑人請求A案、B案與C案應合併定執行刑,應逕向檢察官為聲請之請求,而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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