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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世鴻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鴻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鴻因犯附表所示5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
所謂「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
具體而言,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
行為人所犯之數罪,如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縱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仍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高之法敵對意識,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護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若有部分曾定應執行刑者,先前原定之應執行刑,因其構成併罰基礎之宣告刑增加或更易,應執行刑於相應範圍內即隨之變動,甚或失其部分效力(劃定刑罰裁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效力仍存在),並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而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7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檢具受刑人出具之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5罪均為竊盜罪章所定之罪,本質上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11年5月20日至111年8月29日之間,犯罪時間亦屬相近,符合前述判決意旨所指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考量受刑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等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以及受刑人於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記載「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5罪,在5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7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2年2月)以下之範圍內,並受附表編號1至2、3至5分別曾經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1年9月),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至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一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111年7月13日 本院 111年度審易字第1102號 111年12月22日 均同左 112年1月31日 編號1至2部分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 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111年8月29日 本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35號 112年5月31日 均同左 112年7月5日 三 共同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111年5月20日 本院 112年度易字第244號 112年12月6日 均同左 113年1月10日 編號3至5部分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月 四 共同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111年6月18日 五 共同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111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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