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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咸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咸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就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呂咸翰因犯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另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2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書面聲請(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14號卷內)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徵之上述,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3,000元),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2罪之最長刑期、最多額(即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
另審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各為公共危險罪、幫助洗錢案件,罪質有異,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1月12日、111年8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時隔4月餘,以及受刑人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復觀諸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陳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14號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折算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1日,爰就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2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業經執行之部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12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65號 112年2月15日 同左 112年3月22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06號(已執畢) 2 幫助洗錢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82號 112年8月21日 同左 112年9月27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9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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