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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明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錫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暨但書第1款、第2項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另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復衡附表所示各罪受刑人於犯後部分承認、部分否認,以及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兼衡受刑人犯本件各罪時之動機、犯罪手法及犯罪所生危害及對本件定刑意見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各案之執行刑,其前已執行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僅本件所定執行刑,應扣除前已執行部分而已,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表
編 號 ㈠ ㈡ 罪 名 過失傷害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26日 110年9月11日至110年9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 第16689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1886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度交簡字第291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1日 112年12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91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3日 113年2月2日 備註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 第1526號(已執畢)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20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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