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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曉慧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曉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林曉慧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相關說明: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1.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及3至5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至5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為。
3.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態樣、違反義務之嚴重性、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
2.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3項,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其覆稱略以:希能繳易科罰金等語,有定應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在卷可稽;
3.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內部性界限拘束: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7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乙端,有該判決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查考。
2.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四、依新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1 2 3 4 5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10/7 112/2/23 111/7/26 111/8/4 111/9/27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383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163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361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094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6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橋頭地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577號 112年度簡字第1190號 112年度簡字第3735號 1112年度簡字第3735號 112年度簡字第3735號 判決日期 112/4/24 112/5/31 112/10/27 112/10/27 112/10/27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橋頭地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577號 112年度簡字第1190號 112年度簡字第3735號 112年度簡字第3735號 112年度簡字第373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5/24 112/6/30 112/12/06 112/12/06 112/12/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是 備註 1.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 2.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635號(112年度執再字第533號發監執行) 1.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 2.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47號(112年度執緝字第793號發監執行) 1.編號3至5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2.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274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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