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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順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順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順德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妨害公務罪、竊盜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法律目的有異,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000年00月間、000年0月間,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另本院於裁定前已檢附「意見調查表」函詢受刑人將定刑意見陳報本院,業於113年1月10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迄未獲其回覆,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妨害公務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 年10 月1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93號 112 年7 月2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93號 112 年10月12日 橋頭地檢112 年度執字第5071號 2 竊盜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 年5 月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52號 112 年8月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52號 112 年12月8 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4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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