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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逾120日。
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復衡附表所示各罪受刑人於犯後部分否認、部分承認,以及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兼衡受刑人犯本件各罪時之動機、犯罪手法及犯罪所生危害及經本院函詢對本件定刑有何意見未予回覆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至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55日,雖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各案之執行刑,其前已執行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僅本件所定執行刑,應扣除前已執行部分而已,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表
編 號 ㈠ ㈡ 罪 名 過失傷害 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16日 111年04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緝字 第1940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677號 112年度簡字第2714號 判決日期 112年07月20日 112年10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677號 112年度簡字第271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09月05日 112年11月24日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 第7224號(易科執畢)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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