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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大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大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大誠(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全部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經核符合規定。
再者,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綜合考量受刑人所填寫執行刑調查表(見院卷第38頁)、受刑人所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5年3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15日 110年12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787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82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62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4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10日 112年9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62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47號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7日 112年10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6號 (112年度執緝字第408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1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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