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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茂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茂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茂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倘受刑人所受之宣告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固超過6個月,依前開說明,仍得易科罰金,先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2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徵之上述,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2罪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另審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不同(分別為公共危險罪、妨害公務罪)、犯罪時間介於112年1月至000年0月間,時隔約莫3個多月、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衡諸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於裁量時受外部界限之約束,所能裁量之範圍有限,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微,本院認無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28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70號 112年5月18日 同左 112年6月30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94號 2 妨害公務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6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632號 112年10月3日 同左 112年11月20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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