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72,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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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中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又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是用語如僅有「前」而非「以前」者,並不含其本數。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裁判確定「前」而非「以前」犯數罪,則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並不含裁判確定當日之犯罪。

又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裁判「已不得聲明不服」之情形,亦即對於裁判得為聲明不服之期間過後,相關有請求救濟權之人倘未聲明不服,裁判即告確定。

對於裁判之上訴或抗告,其上訴或抗告(指非經宣示)期間自送達判決或裁定後起算,至於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406條前段、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民法總則編第五章「期日及期間」之規定;

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規定亦可參照。

準此,以判決為例,關於判決確定日之計算,係以送達開始起算上訴期間,並從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進行,計算20日。

其上訴期間之終止日,即上訴期間之「屆滿日」(即送達翌日起算至第20天〈末日〉24時整),於「屆滿日」之後判決已經不能聲明不服,即告確定,而為裁判之「確定日」。

從而,上訴期間「屆滿日」與「確定日」概念並不相同。

故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指被告最先確定之科刑裁判上訴期間「屆滿日『以前』」犯數罪者,作為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之認定基準時點,不包含「確定日」。

是若數罪併罰之他案犯罪日期與最初判決確定日期為同一日時,即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不得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4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首先確定之判決,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931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29號竊盜罪,其判決確定日期均為民國112年6月14日;

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475號違反保護令罪,其犯罪時間亦為112年6月14日,與首先裁判確定日相同,依據前揭說明,上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在首先裁判確定同日所犯之罪,並非首先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不合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從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既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94號裁定合併定刑,本院亦毋庸另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竊盜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19日17時27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 112年3月11日 112年1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43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996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27、102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931號 112年度簡字第1229號 112年度簡字第2095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8日 112年5月9日 112年7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931號 112年度簡字第1229號 112年度簡字第209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6月14日 112年6月14日 112年8月9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1780號 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編 號 4 5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違反保護令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8日 112年6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27、1022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89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095號 112年度簡字第2475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5日 112年10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095號 112年度簡字第247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9日 112年12月6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1780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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