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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李蒂娜律師
被 告 ANCHETA RAFAEL JOSEPH REYES(美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甲○○ ○○○ ○○○ ○○○ 雖為外國人,然其父親已到臺協助被告處理和解、租賃居所、詢問在臺就醫等事宜,被告應無逃亡之虞,縱有逃亡之虞亦可以限制出境出海、扣押護照等方式代替羈押;
被告經診斷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然其經逮捕後羈押至今,無法獲得適當之醫療照護及心理治療,導致病情日益惡化,有聽幻覺、被害妄想、被監控妄想等症狀,實難僅以其父每日探視之方式給予心理支持,單純服藥似已無法控制其病情,且其服用之鋰鹽藥物需定期追蹤避免中毒,爰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倘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三、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羈押3月,及自113年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該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為外國人,具有在其本國生活之能力,其以觀光為原因短期入境,在臺除專程前來協助處理本案之外籍父親外,並無其他親友,亦無在臺固定之工作,衡以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無法排除被告現面臨重刑,有規避刑罰之高度可能,尚難僅憑其父親來臺協助和解、居住、就醫等事由,即認被告無逃亡之虞,是其仍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難以限制出境出海或扣押護照等方式達到避免被告逃亡之同一效果,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又被告雖罹患上揭疾病,惟經本院向法務部○○○○○○○○詢問被告之病情,經醫師於113年1月11日評估後,於同月12日答覆以:被告持續在精神科看診,持續接受鋰鹽藥物治療,並於112年12月11日經抽血檢驗鋰鹽濃度,並無濃度太高情形,目前情緒穩定,建議持續藥物治療等語,有法務部○○○○○○○○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可佐,且被告於112年9月19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1月30日、113年1月4日在所內持續就診,觀其就醫紀錄亦無記載有何非保外無法醫治之情事,有法務部○○○○○○○○○就診紀錄可參,足認被告在所期間之身心健康狀況,尚無現罹疾病不能在所內為適當治療,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則聲請意旨所述之情形,尚無動搖本案羈押之必要性,或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情事。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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