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8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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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瀚春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明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瀚春國際工程有限公司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瀚春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刑事裁判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曾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

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18萬元(計算式:10萬+8萬=18萬)。

爰考量受刑人所犯3罪均為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犯罪情節相類,且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7年5月至7月間等情,及受刑人之代表人吳明俊以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書面陳述「當年無知違反法令,並非有意,且所使用材料皆為優質產品,期間並克盡保固、維護之責,望請法官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編 號 1 2 罪 名 政府採購法 政府採購法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8萬元 共2罪,各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7年7月3日 ⑴107年5月16日 ⑵107年5月1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174號等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11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224號 112年度簡字第3668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7日 112年10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224號 112年度簡字第3668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9日 112年12月13日 備註 編號2所示之2罪曾經定應執行罰金10萬元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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