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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嘉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嘉仁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嘉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規定。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6月12日)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上開各罪既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依上述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係竊盜罪,犯罪時間為111年12月20日、21日;
復考量受刑人對於被害人法益侵害之性質及程度、受刑人尚有賦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20日 嘉義地院112年度嘉簡字第396號 112年5月9日 同左 112年6月12日 1.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28號 2.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竊盜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21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758號 112年10月30日 同左 112年11月30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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