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85,20240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嘉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嘉仁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嘉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規定。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6月12日)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上開各罪既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依上述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係竊盜罪,犯罪時間為111年12月20日、21日;

復考量受刑人對於被害人法益侵害之性質及程度、受刑人尚有賦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20日 嘉義地院112年度嘉簡字第396號 112年5月9日 同左 112年6月12日 1.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28號 2.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竊盜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21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758號 112年10月30日 同左 112年11月30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0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