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912,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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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富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富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富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且均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受刑人本案所犯有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1、13所示之罪),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3至12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

復依前開說明,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0年11月4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予准許。

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13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2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加計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7月+6月=4年1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1份在卷可證。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至13之罪係提款,並將贓款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編號3至11之罪均係搭載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款,並將贓款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各次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均集中在000年0月間;

附表編號1之罪則為提供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亦與詐欺集團遂行不法有關;

再附表編號2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犯罪情節及罪質顯與上開各罪不同,兼衡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13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之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之內,爰不於主文欄中記載,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表: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
(民國)
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2 月
(併科罰金新臺
幣5,000元。)
109年5月1
1日
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0年
度金簡字第9
6號
110年9月2
3日
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0
年度金簡字
第96號
110 年11
月4日
商標法第九
十七條之販
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
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109年8月2
5日起至同
年9 月5 日

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0年
度智簡字第6
8號
110年12月
30日
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0
年度智簡字
第68號
111年6月
6日
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5月110年1月1
3日
本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66

111年2月1
4日
本院110 年
度金訴字第
66號
111年6月
7日
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110年1月1
5日
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1月110年1月1
5日
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3月110年1月1
5日
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3月110年1月1
5日
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3月110年1月1
5日
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3月110年1月1
5日
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3月110年1月1
5日
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110年1月1
5日
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7月
110年1月1

本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295
號、第296
號、112年度
金訴字第160
號、第238號
112年12月
28日
本院111 年
度金訴字第
295號、第2
96 號、112
年度金訴字
第160 號、
第238號
113年3月
26日
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6月
110年1月1
3日


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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