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96,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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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誌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誌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誌賢(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類型相同,復衡受刑人表示從輕定刑之意見,有受刑人之意見陳述書附卷可稽,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罰金3萬元 有期徒刑2月,罰金3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4日 111年8月2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橋頭地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64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90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6日 112年10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7月26日 112年11月2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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