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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建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建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罰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建程(下稱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部分,雖有期徒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履行中,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執行完畢之部分,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
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洗錢防制法案件,犯罪時間分別於民國000年0月間、同年0月間,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另本院於裁定前已檢附「意見調查表」函詢受刑人將定刑意見陳報本院,業於113年1月12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迄未獲其回覆,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 年2 月7 日至同年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簡字第207 號 112 年6 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簡字第207 號 112 年7月26日 高雄地檢112 年度執字第6245號 (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112年10月3日至113年2 月2日)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 年5 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簡字第824 號 112 年10 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簡字第824 號 112 年11月15日 高雄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22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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