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保,11,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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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爾夫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爾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爾夫原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並經法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

因假釋後更定刑期,經法務部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重新審核,仍符合假釋要件,且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6條、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案件前案已發監執行,不論假釋期滿與否,應與前罪定刑後,不待傳喚假釋受刑人到案執行,即由執行檢察官逕行換發執行指揮書,送交監獄辦理重新審核假釋(維持或註銷)事宜,前案既已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依刑法第79條第1項,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嗣與後案合於數罪併罰,參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決議:「數罪併罰之案件,應有數刑罰權,若前案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為受刑人利益計,宜依既有程序辦理重新審核假釋,並將已在監執行及保護管束期間均納入刑法第77條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法務部106年1月13日法檢字第10604503800號函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確定,於100年1月3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於102年1月25日假釋,並於102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受刑人於假釋前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2年3月15日確定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檢察官因而於112年10月27日重新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113年5月25日,嗣經法務部重新審核後,認仍符合假釋要件而於112年11月10日核准假釋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1月10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201900371號函及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資料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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