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保,165,2024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學霖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學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學霖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3年8月22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2號),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5款規定之事項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㈡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㈢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㈣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㈥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法院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㈠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㈡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㈢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並構成家庭暴力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法務部矯正署業於113年8月22日核准假釋,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8月22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42671號函暨所附該署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

本院為前開執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

又因受刑人所犯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殺人罪章之罪,並屬家庭暴力罪,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本院斟酌卷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上開判決書、戶籍謄本、法務部○○○○○○○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公務電話紀錄、同意書、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二)-(六)、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未來處遇建議、個案輔導紀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等資料,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