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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士軒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士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顏士軒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7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3年1月4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388號),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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