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保,3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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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禹竣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禹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監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業已於民國113年1月2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下列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一、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第92條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99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

二、依刑法第86條第3項但書、第87條第3項但書、第88條第2項但書、第89條第2項但書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1條之1第2項停止強制治療,第92條第1項以保護管束替代,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項免其刑之執行,第99條許可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

,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所明定。

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

再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是若檢察官聲請非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的聲請,始為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0年5月28日以110 年度易字第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無罪,無罪部分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4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各罪與本院前於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簡字第88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之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是本件應由該法院裁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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