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劉桓禎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9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桓禎(下稱聲請人)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
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主文諭知「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詳如聲請人113年6月12日、同年7月15日書狀所載)。
二、經查:
(一)聲請人前曾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於99年1月18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固堪認定。
(二)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聲請再審,惟:1.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第725號解釋意旨,固賦與「受不利確定裁判而聲請解釋之人」,得就「聲請之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然本件經核聲請人並非其所引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聲請人,原確定判決亦非聲請該判決之原因案件,是聲請人自無從據以為聲請再審之依據。
2.此外,且:⑴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
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
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等是。
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
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抗字第81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確定裁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5款之事由,亦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何錯誤,進而主張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僅引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請求再審,則揆諸前述說明,縱法院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結果,亦僅能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既不足使其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不符合上揭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
⑵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開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54號裁定意旨參考)。
則本件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既僅有「減輕其刑」,未涉及免除其刑,是縱有此一減輕其刑之憲法法庭判決之適用,因聲請人無受免刑判決之可能,自亦不得以之作為再審聲請理由;
⑶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前揭112年憲判字第13號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乃亦無從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1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64號等裁定意旨參考)。
三、綜上,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為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顯無理由,已如前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顯無必要之要件,為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並徒增聲請人經無益提解之往返勞頓,因認無踐行令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考),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