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靜怡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犯毀棄損壞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109年度簡上字第23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本院109年度簡字第79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
而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如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且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法院固應依同法第433條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判決繕本;
經命補正而不補正,且仍未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者,法院自應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此觀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靜怡(下稱聲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3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於113年1月8日具狀聲請再審,惟其再審書狀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且未釋明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經本院於113年2月17日裁定命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聲請人於113年2月20日收受送達後,雖於113年2月27日提出書面資料,然迄今未補正原判決(即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38號刑事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又本件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且聲請人經本院定相當期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自顯無再通知其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編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
本件聲請人,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並據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亦不得抗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