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簡再,13,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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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盧國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棄損壞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所載遭噴漆之牆面(下稱本案牆面)依本案大樓瑞士鄉廈住戶規約第2條第3款約定,應屬大樓住戶「共用部分」,原審漏未審酌;

本案牆面既應屬大樓住戶共用之牆面,則依規約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21條第22項規定,告訴權人應為大樓管理委員會,本案告訴人蔡穎卿並非適格當事人,原審對於上開關涉告訴人是否具備訴訟實施權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已足生影響於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又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

另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24條、第433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判決已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並經本院核閱上述原確定判決案卷屬實。

聲請人盧國智遲至113年4月2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已逾前述2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不可以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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