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簡再,17,202409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徐靜怡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9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靜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
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徐靜怡,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9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所提出之再審書狀,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繕本之正當理由,亦無具體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惟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再審之具體理由暨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