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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徐順航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68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順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順航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6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規定,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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