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自,25,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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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周昭宏

被 告 林毅豐




闕文智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之3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明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是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屬非得補正之事項。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周昭宏以被告林毅豐、闕文智2人涉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60號為長於民國113年3月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4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此有上開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首開法條之規定應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理由書為之,始稱合法,然本案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其聲請與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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