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自,4,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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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號
聲 請 人 傅崐萁 (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張睿文律師
被 告 王金蝶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6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傅崐萁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涉犯操縱股價罪遭判刑確定並須入獄執行等事實,業經各大媒體廣為批載,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王金蝶針對聲請人將內容為「國民黨貪污五絕-東邪傅崐萁」之梗圖(下稱系爭梗圖)分享轉發至「民主向前行台灣必正名」公開社團(下稱系爭社團),足以推論其為政治愛好者,且對聲請人有所關注,對前開公眾所週知事實,自非毫無所悉,然被告猶在民國111年1月25日分享系爭梗圖,影射聲請人係因涉嫌貪污而入監執行,如非於基於損害聲請人名譽之犯意,其誰能信。

㈡原不起訴處分未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對被告於發表系爭梗圖前是否有經合理查證程序詳為調查,亦未對被告之教育、職業或政黨取向等背景及分享系爭梗圖之原因充分衡量,顯對被告是否具有誹謗犯意一事未為積極調查,而有偏袒被告之虞。

㈢系爭梗圖中提及之人僅聲請人現仍參與政治活動,被告實際上係為藉此挑撥閱讀者對聲請人產生厭惡,以帶動貶損聲請人之輿論,且系爭社團具有強烈政治色彩,被告辯稱係將系爭梗圖發表至系爭社團進行查證等節,尚與常情相左,顯非合理查證程序;

況被告於111年4月15日又在其貼文下方留言「傅崐萁他是內線交易,並非貪污」等內容,再次將聲請人所涉操縱股價罪指為內線交易罪,刻意在事後為內容錯誤之更正,而一再公開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承辦檢察官以被告事後有留言表示聲請人係內線交易而非貪污等內容,遽認被告不具真實惡意,尚嫌率斷。

㈣承辦檢察官完全忽視聲請人之權益,自行推論被告未受法律專業訓練,難以辨明聲請人係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遭判刑確定,而非因貪污案件涉訟,顯然無視涉犯貪污治罪條例者倘經判決確定將遭褫奪公權而不能擔任公職之國民基本共識,顯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嫌。

基此,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非適法,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聲請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2年12月22日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其聲請,並於112年12月27日向聲請人之受僱人送達該駁回再議處分,經加計在途期間7日後(聲請人之住所位於花蓮縣),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應於113年1月13日屆滿,而聲請人於113年1月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591號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件章戳可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期而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聲請人未曾涉犯貪污案件,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1年1月25日16時19分許,在其住所(詳卷)內以手機連結上網至臉書社群網站,並以其臉書帳號「王金蝶」分享「只是堵藍」粉絲團頁面上所張貼之系爭梗圖至系爭社團頁面,以此方式影射聲請人涉犯貪污案件,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五、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㈠被告之辯詞:伊當初在「只是堵藍」粉絲團頁面看到系爭梗圖跟文字「民進黨、民眾黨、時代力量年終1.5個月,加薪4%,國民黨沒有年終獎金、沒加薪!國民黨的至理名言就是能混就混,能撈就撈,一起搞垮台灣,還想拿年終嗎」後,就直接複製分享到社團裡,梗圖跟文字是一組的,伊只是直接分享,伊當時有在下面留言問說大家覺得這是什麼意思,因為當時很多人都在傳這張圖,伊不清楚聲請人是否有貪污,覺得有爭議所以傳過來,但伊事後查證就有留言說這個有爭議,請大家不要再傳了等語。

㈡經查:⒈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其個人臉書帳號「王金蝶」分享系爭梗圖至系爭社團頁面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楊凱証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被告臉書網頁截圖、系爭社團頁面截圖等證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聲請人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聲請人係因涉犯證券交易法案件而遭判刑入監,並非涉犯貪污案件,聲請人於105年間所涉貪污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為據。

惟系爭梗圖並非被告所製作,且被告僅係分享,並未刻意針對聲請人有何誹謗或惡意評論之文字等節,有上開臉書頁面截圖在卷足參,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誹謗聲請人之犯意,已非無疑。

又聲請人於111年12月1日發覺被告上開貼文之際,僅擷取貼文本身,並未同時擷取下方之留言,且事後該則貼文已遭刪除,致無法釐清被告於111年1月25日分享系爭梗圖至系爭社團時,是否已同時留言詢問大家認為這是何意等情,有高雄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憑;

然被告於111年4月15日時(斯時聲請人尚未提告)即已在該則貼文下方留言:「請勿再上傳貪污五絕圖片了,圖片中不是每個人都涉貪,傅崑其(應為崐萁)他是內線交易,並非貪污,每個人遭起訴定讞的名稱各有不同爭議大噢」等語,有被告提出之截圖、檔案建立時間等證附卷足稽,堪認被告所辯:伊不清楚聲請人是否有貪污,是覺得有爭議所以傳過來詢問大家,但伊事後查證就有留言說這個有爭議,請大家不要再傳了等語,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⒊再觀諸系爭梗圖之其他人物賴素如、李朝卿等人亦確因涉有貪污案件而經起訴、判刑;

且案發當時,除被告外,亦有多人觀覽後分享至其他個人或社團頁面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相關截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8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37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536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身為未受法律專業訓練之民眾,是否可清楚辨明聲請人實係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並非貪污案件涉訟,而具有真實惡意,實非無疑。

況聲請人身為立法委員,其是否曾受有刑事犯罪紀錄,攸關眾多選民或支持者之權益,則被告因對系爭梗圖有所疑惑,遂分享至公開社團討論,事後發現係誤會復已留言勸誡他人勿再轉傳等語,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誹謗之犯意,而遽以誹謗罪責相繩之。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六、聲請人因不服原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審核後,除援引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外,並敘明補充意旨如下:按刑法上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

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

又按刑法第311條所指之「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

該條第3款所指之「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為我國現任之立法委員,而關於立法委員是否曾有刑事犯罪紀錄,攸關眾多選民或支持者之權益,顯屬可受公評之事,且與公共利益有關。

系爭梗圖既非被告所製作,而其上所列5人中,除聲請人外其餘4人均有貪污遭判刑之紀錄,且該梗圖亦僅空泛記載「貪污五絕」,並未記載何人經貪污判刑確定,被告連同該梗圖分享之文字僅記載「民進黨、民眾黨、時代力量年終1.5個月,加薪4%,國民黨沒有年終獎金、沒加薪! 國民黨的至理名言就是能混就混,能撈就撈,一起搞垮台灣,還想拿年終嗎」等語,並未有聲請人貪污之記載,則該梗圖所列「東邪 傅崐萁」,是否指聲請人曾經貪污判刑確定,或係指聲請人曾涉及上述經媒體廣為報導之證券交易法案件、貪污治罪條例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案件,亦非可以清楚辨明,再衡以一般人並無法經由查閱申請人前科紀錄方式而確實得知聲請人所有之前案紀錄,故聲請人雖未能經過確實查證認該梗圖之內容為真實而分享,尚非不可認具有相當理由。

再者,被告係於111年1月25日分享系爭梗圖及貼文,聲請人知悉該梗圖之時間為111年12月1日,此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而被告於聲請人發現該梗圖並提出本案告訴之前,已於111年4月15日即已在該則貼文下方留言:「請勿再上傳貪污五絕圖片了,圖片中不是每個人都涉貪,傅崑其(應為崐萁)他是內線交易,並非貪污,每個人遭起訴定讞的名稱各有不同爭議大噢」等語,有被告提出之截圖、檔案建立時間等證附卷足稽,足證分享上開貼文及梗圖時,並非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否則被告應無於聲請人提出告訴前主動留言澄清之理,自無從認定被告係出於惡意,而論以刑法誹謗罪責。

綜上,原檢察官就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罪嫌不足,尚無違誤。

七、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中已詳細論列說明被告不構成上開罪嫌之證據及理由,所憑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而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持之各項理由並無不當。

至聲請意旨雖仍執首揭事由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惟聲請人於本件案發前後均為我國立法委員,其是否曾有刑事犯罪紀錄,本受選民及社會大眾矚目,並攸關公共利益,顯屬可受公評之事;

且聲請人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等節,雖經媒體大幅報導,並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然衡以一般未經專業法律訓練之閱聽人,得否於閱覽聲請人入監服刑之相關報導時,即可清楚明辨違反「證券交易法」或「貪污治罪條例」之不同,或知悉涉犯「操縱股價罪」或「內線交易罪」之區別,已非無疑,是被告辯稱其將系爭梗圖分享至系爭社團係為查證該梗圖內容是否屬實,並非全然無據;

加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非製作系爭梗圖者,而僅係轉傳系爭梗圖之人,且系爭梗圖中除聲請人外之其餘4人均曾因涉嫌貪污案件而遭司法機關調查或判決確定,並為各大媒體廣為批載,於此情形下,能否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刻意誣指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內線交易罪」之意,亦有未明。

甚且,被告於聲請人提出本件告訴前,即於其分享之系爭梗圖下方留言表示聲請人並非涉犯貪污案件等節,有被告所提之留言內容截圖及截圖建立時間可佐,倘被告確如聲請人所稱係坊間所稱之「側翼」或擅於規避法律責任之人,衡情其大可在系爭社團分享系爭梗圖後,即可對系爭梗圖內容之真實性置之不理,何以被告又須於分享系爭梗圖後特地澄清聲請人並非涉犯貪污案件?是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憑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貶損聲請人名譽之真實惡意存在。

從而,承辦檢察官依憑現存事證認定本案被告罪嫌不足,且無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尚無不當,聲請人徒以與原聲請再議意旨幾乎完全相同之事由一再指摘檢察官有調查不備之違法或瑕疵,本院礙難憑採。

準此,聲請人上開指摘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事由既經本院批駁如前,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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