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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陳慧君
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
被 告 朱瑋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7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慧君以被告朱瑋晟涉犯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887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7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聲請。
又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於民國113年4月25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5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本院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原處分(含告訴意旨)、再議駁回處分(含再議聲請意旨)及本件求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意旨,分如:原處分、再議駁回處分之處分書,及聲請人113年5月3日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參、法院之判斷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轉型前原聲請交付審判制度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提起公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下而言。
縱法院事後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是以,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
二、本案未足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之理由及憑據,業據作成原處分之檢察官及其上級檢察署檢察長分於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中論述綦詳,其所載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核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爰均引用之。
三、聲請人就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㈠聲請人主張被告朱瑋晟及其弟朱穎晟分在甲、乙房地簽約後,即又將房地所有權利義務讓與聲請人陳慧君及其姐姐陳姿茜2人,既已將房屋之一切權利義務讓予他人,自然不得再對房屋主張任何權利云云,查,朱瑋晟主張就甲、乙房地與陳慧君、陳姿茜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而就甲、乙房地請求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再朱瑋晟與陳慧君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朱瑋晟與朱穎晟係兄弟,陳慧君與陳姿茜為姐妹,而朱瑋晟與陳慧君交往中,彼此間存有金錢往來複雜之互通金流,縱然2人歷經多次民事及刑事訴訟,然彼此對交往過程中的資金關係亦無法清楚釐清,亦即無從依其二人各筆匯入、匯出之金額相同、或日期緊密關連,逐筆勾稽、比對等情形,來認定系爭甲、乙房地2 人各別出資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91號裁判可稽。
足見就甲、乙房地之所有權歸屬,2人間既存有金錢糾葛,甚至依簽訂讓渡書,價金支付、繳納房貸、居住等事實綜合認定,也不排除其二人共同投資房地可能性存在,既是,朱瑋晟本於自己對甲、乙房地具有所有權之認知,而進入甲房地書房內取走甲、乙房地之房地權狀及過戶相關明細資料,主觀上難認有竊盜犯意。
聲請書中再以陳慧君有出資乙房地訂金、簽約款及6期工程款合計63萬元支付予樹藤建設有限公司云云,自亦不足為朱瑋晟就本件加重竊盜罪嫌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㈡再者,朱瑋晟固主張: 伊是拿回屬於伊的東西,伊是真正所有權人,所以不是偷竊,伊是於109年間先後購買甲、乙房屋,伊因與陳慧君於交往前已購置房產而無法享有低利貸款,故與陳慧君交往後遂約定以自己名義與樹藤建設有限公司於109年4月23日簽訂甲房地並借名登記在陳慧君名下,由陳慧君居住於此,以租金抵充房貸,但須提供一間書房供伊使用;
又伊以其弟朱穎晟名義與樹藤建設有限公司於109年5月4日簽訂乙房地,後朱穎晟之信用尚無法低利貸款,遂與陳姿茜約定借名登記在陳姿茜名下,伊將甲、乙房地相關資料放在甲房地由伊得以支配之書房內,伊於110年11月5日晚間21時、22時許有進入甲房地拿回乙房地的建物權狀、土地權狀、買賣合約書以及過戶相關的繳納稅捐及付款明細等物品,當時那些物品是以一個建商交屋時提供的黑色文件夾裝著,伊進入屋內時陳慧君也在房內,陳慧君知道伊有將黑色文件夾拿走,另外伊係於111年1月初的下午,進入甲房地屋內拿走甲房地的買賣合約書,伊是拿走伊名字的買賣合約書等語,另陳慧君於111年1月17日警詢中供稱:我是在111年1月10日20時,在我的住家(即甲房地)的書房發現我的印鑑章被動過,原本印鑑章放在我書房左邊數來第二個抽屜的左側收納袋內,我發現時印鑑章變成放在同一個抽屜的右側收納盒上面,我就覺得不對勁去看我書房左邊數來第三個抽屜裏面,確認我的權狀在不在,我就發現我姊姊寄放在我這裡的權狀不見...111年1月6日朱瑋晟有自己按電子感應鎖密碼進入屋內...朱瑋晟說這甲、乙房地都是他出錢買的,他說當時是借名登記在我與陳姿茜名下... 111年1月10日朱瑋晟拿走權狀後,我看他能不能把東西還我,但他一直不還,所以才來報案等語(偵一第22-23頁),陳慧君另於112年7月3日偵查中復供稱:110年11月朱瑋晟說要來搬他個人的東西,被告在書房拿走交屋包,被告至順昌街5樓書房拿走個人東西,被告在書房拿走交屋包,我在書房我有阻止,我跟他說東西不是他的,我有把交屋包搶回來,後來又被被告搶回去,被告說東西是他的,沒有將東西還給我,被告東西搬完後就離開了等語(偵三卷第58頁),由此可知,朱瑋晟確實先後2 次進入甲房地書房抽屜內取走權狀等物,而朱瑋晟的個人物品是既是存放在該書房內,顯見甲房屋中書房確實是朱瑋晟前所使用之空間,則朱瑋晟將其放置在前所使用之空間物品取走,主觀上,即欠缺不法所有意圖。
再斯時,2人感情生變,被告欲取走他個人物品,陳慧君站於一旁,2人對交屋包內所涉及之房屋所有權歸屬產生口角並拉扯,此時,陳慧君顯明知渠等在系爭房地所有權認知上存有差距,如前所述,2人交往期間金流複雜,資金關係並未清楚釐清,顯見彼此長期存有金錢關係已無法明確認定孰是孰非,此觀陳慧君並未於110年11月即時報警已明,而陳慧君既知朱瑋晟主張甲、乙房地是他所有,而當其面表達取回自已所有物,則縱2人對甲、乙房地仍存在所有權之爭議,亦難遽認朱瑋晟即有竊盜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
再者,乙房地雖登記在陳姿茜名下,然確非陳姿茜購買,2人在乙房地上之爭執同甲房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認可能是共同出資購買等情,該民事裁判復業經偵查及再議偵查檢察官引卷參酌,綜上,聲請人再主張朱瑋晟係侵入甲房屋內竊取甲、乙房地權狀等物云云,實無所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朱瑋晟無加重竊盜犯行,並無違誤之情。
聲請人徒憑己意,遽以上揭情詞指摘再議駁回處分係屬不當,應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涉犯侵入住居竊盜之犯行,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雄高分署檢察長就被告前開涉犯罪嫌,分別予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無違法不當。
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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