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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羽喬
代 理 人 洪文佐律師
被 告 黃美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9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1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美珠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6時許,向三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巨通運公司)暱稱「Penny」之人投訴聲請人李羽喬於同年月26日20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儲股份有限公司出口碼頭區,有讓司機王哲偉重複搬貨之情形,以此不實言語指摘聲請人,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代理人陳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書狀記載「刑事自訴狀」為誤載)意旨略以:聲請人督責出口產品進倉、資訊保護及貨物安全等作業,當時發現貨運司機王哲偉將欲分運至新加坡及洛杉磯之貨品混淆堆置,乃請司機重新整理,又王哲偉從該處A區移至B區作業,係因華儲公司人員在A區作業之故。
被告向聲請人之委託人三巨通運公司之承辦人員投訴聲請人無端要求司機重複搬貨、強迫司機由A區移至B區作業,企圖影響三巨通運公司對聲請人之信任,自成立誹謗罪責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
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㈠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向三巨通運公司暱稱「Penny」之人投訴聲請人有讓司機重複搬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2年6月26日晚上我有看到聲請人有讓司機王哲偉重覆搬貨的情形,當時司機王哲偉不太開心而有跟我反應,我打給三巨通運是希望可以體諒司機真的很辛苦,不要讓司機重複搬貨;
我只有向三巨通運暱稱「Penny」之人反應這件事等語。
本件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聲請人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證人王哲偉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聲請人有讓我重複搬貨,被告有看到聲請人讓我重覆搬貨的事情等語,且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6月26日那天是證人王哲偉沒有聽清楚導致分錯貨,當時我人就在現場,事後所有的貨都分完了,我們有發現證人王哲偉有放錯貨物,所以有再請證人王哲偉將貨放在正確地方;
如果是司機搞錯導致分錯貨,本來就應該是司機搬回來,不是我叫他重覆搬貨等語,可見聲請人當天確有請證人王哲偉再次搬動貨物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辯稱:我有看到聲請人有讓司機王哲偉重覆搬貨等語,洵非無據。
況被告僅向三巨通運暱稱「Penny」之人投訴聲請人有上開情事,意在為證人王哲偉主張權利,難謂其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核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應認被告犯嫌尚有不足。
㈡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被告係因身為鯡翔聯運之代理人,在場監控鯡翔連運貨物之安全,於系爭時、地目睹聲請人有讓司機王哲偉重覆搬貨的情形,而向三巨通運公司暱稱「Penny」之人投訴,希望三巨通運公司能體諒司機的辛苦,能等貼完標籤再請司機搬貨,避免重複搬貨等情,為被告辯述綦詳。
查聲請人當天確有於司機卸貨後,又請司機將貨物搬至他處等情,為證人即司機王哲偉證述明確,質之聲請人亦不否言當天確有變更卸貨地點情事,則被告向三巨通運公司暱稱「Penny」者所述既非憑空捏造或空穴來風,實難認其有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而誹謗之情事。
況被告為現場監控貨物之人,目睹搬貨過程有所欠當,基於職責向有關單位反映,核與常情無違,亦難認其何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
原署以聲請人當天確有請證人王哲偉再次搬動貨物之情形,足見被告投訴並非無據,況被告僅向三巨通運暱稱「Penny」之人投訴聲請人有上開情事,亦難謂其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核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除引用上揭理由外,另補充如下: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
如非意圖散布於眾而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89年度台非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以撥打電話方式向三巨通運公司之承辦人員投訴上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可憑,足認被告並非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空間為公然指摘,而僅將投訴內容傳達於特定之人,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聲請人之告訴事實與誹謗罪構成要件不符,聲請意旨上開指摘為無理由,顯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妨害名譽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核無不合。
聲請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點第2項規定:法院如知悉律師聲請閱卷,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裁定前,宜酌留其提出補充理由狀之時間。
查聲請人之代理人已於113年7月17日向檢察署聲請閱卷完畢,本院自代理人閱卷後至為本裁定止,已酌留一個月以上之充裕時間,應已充分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利,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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