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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賓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盈賓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黃盈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6月19日2時許前某時,在通訊軟體「Grindr」上,以暱稱「Hi,找地方休息到五點半 32」,張貼載有「燃料可以幫忙問,但需要時間」等暗示販賣毒品內容之廣告,經鄭允叡發覺後,雙方即以通訊軟體「Grindr」及Telegram暱稱「搞賓」取得聯絡,並約定交易重量半公克,價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鄭允叡遂於同日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512室租屋處內,交付黃盈賓買賣價金2,000元,並收取黃盈賓交付之半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
㈡復於同年6月28日傍晚某時許,鄭允叡再次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黃盈賓聯絡,約定以5,000元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後,鄭允叡遂於翌日(29日)0時許,在其上開租屋處內,交付黃盈賓買賣價金4,000元,並收取黃盈賓交付之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惟因鄭允叡現金不夠,雙方約定嗣後以Line pay支付尾款,鄭允叡後於同日5時許,再以Line pay支付尾款1,000元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
㈢嗣警方於同年12月27日16時45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對黃盈賓執行拘提,並經其同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黃盈賓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盈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1卷第7至19頁,偵1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46、156、163頁),核與證人鄭允叡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1卷第39至54頁,偵1卷第17至2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照片與姓名年籍對照表、鄭允叡於Grindr交友軟體刊登尋找毒品上游字眼之廣告內容截圖及其與被告於112年6月19日在該軟體及Tele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暱稱「搞賓」之Telegram帳號自我介紹頁面截圖、被告於112年6月19日前往交易地點與鄭允叡會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112年12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被告住處)、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55至70、79至87、95至97頁)。
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扣案可佐,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賣剩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堪認該等毒品確係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無疑。
而前揭扣案之毒品8包,經採樣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2卷第3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又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本案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以獲利500至1,000元等語(見偵1卷第29頁),堪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2次販賣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均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偵審自白減輕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㈢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沐白」之李宗軒(見警1卷第15至17頁,偵1卷第30頁),經本院函詢結果,檢察官及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3年4月3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10239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9日雄檢信朝113偵2770字第113902805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5頁),可知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件所販賣毒品之金額甚微,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可認其僅為少量販售而非毒梟大盤商,且其有正當工作,家中母親及智能不足之弟弟均需其照顧,其回歸社會常軌之情況良好,如逕予宣告最低本刑10年有期徒刑,並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年,猶屬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不可謂為不重,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乙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故意違背禁誡法令,甘冒受刑法重罰之風險販賣毒品以牟利,犯罪動機顯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情事,故辯護人前揭主張殊無可採,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為一己之私,而為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亦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層面非淺,誠應譴責。
惟念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配合警方追查毒品上游,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交易情節、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2次、販賣對象僅有1人、價格各僅2,000元、5,000元、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資料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166、167頁),暨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及其提出之在職證明、尚須扶養家庭成員之年籍、智識資料(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6月19日及同年月28日,犯罪時間密接,販售毒品類型均為第二級毒品,販賣對象僅有1人,犯罪手法相似,販賣價金亦非甚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最後一次犯行(即犯罪事實 ㈡)中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而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檢體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於112年間因另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判刑在案,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53號審理中,有該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1至12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稽,而於該案件中所查扣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16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2次販毒行為最終實際獲得之價金分別為2,000元、5,000元,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犯罪事實主文欄
犯罪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