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訴,109,2024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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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筑秝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字第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筑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偽造之「許桂榕」印章壹顆及如附表所示之印文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筑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在『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蓋印偽造之『許桂榕』印文共8枚」,補充、更正為「在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蓋印偽造之『許桂榕』印文共8枚」;

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並將上開文件遞交鳳山地政事務所以行使」,補充為「並將上開文件遞交鳳山地政事務所以行使,而辦理系爭房地由許筑秝、許桂榕、許家榮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

 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筑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罪之關係: 1、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接連偽造「許桂榕」印文之行為,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同一時、地密接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予以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2、被告偽刻「許桂榕」印章及偽造「許桂榕」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被繼承人許永煌死亡後,未徵得告訴人許桂榕同意,即擅自偽刻其印章辦理遺產繼承之分別共有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鳳山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2萬元,告訴人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再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時,係將系爭房地依繼承權利之比例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肇生之損害,頗見悔意。

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堪信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確切知悉所為不當,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完成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受法治教育課程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

四、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許桂榕」印章1顆,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自行偽刻,已經其自承在卷(院二卷第89頁),而附表所示私文書上之「許桂榕」印文共8枚,亦均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盜蓋,均屬偽造之印文,自應依前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雖未扣案,然因已交付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相關繼承事宜,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土地登記申請書(含登記清
冊,收件案號: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9年
收件鳳鹽登字第00830號)
「許桂榕」印文6枚(見他卷第
47-48頁)
繼承系統表
「許桂榕」印文2枚(見他卷第
56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續字第9號被 告 許筑秝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筑秝與許桂榕、許家榮分別為姊妹與姊弟。
緣其3人之父許永煌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死亡,遺留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及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許筑秝明知與許桂榕、許家榮並未就系爭房地達成任何分割協議,許永煌所留財產及權利在未分割或表示拋棄繼承之前,係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詎許筑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9年6月24日至000年00月0日間某日,未經許桂榕同意,在不詳地點偽刻「許桂榕」印章1枚,復於109年11月5日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在「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印偽造之「許桂榕」印文共8枚,用以表示許桂榕同意委託其辦理許永煌生前系爭房地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並將上開文件遞交鳳山地政事務所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許筑秝、許桂榕、許家榮各持權利範圍而分別共有繼承系爭房地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文書,足生損害於許桂榕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許桂榕告訴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許筑秝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至上開地政事務
所辦理分割登記之事實,惟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其偽造印章及印文之犯行,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以一遞交申請文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偽造之「許桂榕」印文8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鳳山地政事務所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稱:我沒有告訴人之委託書,
但我們出席調解委員會時,告
訴人沒有明確拒絕辦理分割登
記,我就誤認可以辦理云云。
告訴人許桂榕於偵查中之
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許家榮於偵查中之證

證明告訴人未同意被告辦理分
別共有繼承登記之事實。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
政事務所111年6月15日高
市地鳳登字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
書及繼承系統表各1份
證明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申
請書上有「許桂榕」之印文8
枚,且附表所示土地已完成分
別共有繼承登記等事實。
(續上頁)
                              書  記  官  陳彥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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