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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被 告 黃韋盛
義務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
具 保 人 吳璟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璟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韋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由具保人吳璟灝繳納等情,有該署112年9月18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附卷可稽(偵字卷第71、73、83頁)。
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1997號),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2號案件審理中,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未到庭,嗣經本院派警執行拘提亦無著,且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具保人則於113年8月4日始羈押臺中看守所等情,有本院113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3年6月26日恆警偵偵字第1138001203號函所附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應予以沒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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