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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祥宇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祥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3項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即被告王祥宇之居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7月1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有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查,惟前揭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對判決不服之旨,並稱理由容後補呈,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上訴人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得依法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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