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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杰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杰鋒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王杰鋒與乙○○前為夫妻,2人於民國111年6月24日離婚,約定由乙○○擔任2人間未成年子女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單獨親權人,甲○○與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於離婚後,對乙○○以LINE傳送「不要臉」、「噁心」、「無恥 」、「人格分裂敗類」等訊息,並指稱乙○○與其越南籍友人阮○○猥褻王○○等情,致乙○○不堪其擾,經乙○○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後,由高少家法院於112年2月18日以111年度(起訴書誤載為112年度,應予更正)司暫家護字第50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下稱本案保護令),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
甲○○收受且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卻於112年3月10日16時許,經乙○○同意前往高雄市小港區(地址詳卷)探視王○○時,向王○○刺探乙○○與阮○○之交往情形,並於同日17時許,明知乙○○與阮○○並未對王○○為性侵害及強制猥褻行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意圖使乙○○及阮○○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報警謊稱王○○遭乙○○及阮○○施以性侵害及強制猥褻行為,造成乙○○心理上之痛苦,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乙○○於警方到場時,向員警表示要對甲○○此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提告,經員警向乙○○確認王○○並無遭受性侵害之情事後,甲○○即遭員警以違反保護令罪之現行犯逮捕,循線查悉上情。
甲○○對阮○○提告涉犯和誘王○○脫離家庭罪嫌(指訴乙○○與阮○○在王○○面前發生性行為等情),及對乙○○及阮○○提告其等對王○○為妨害性自主及強制猥褻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因查無實據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簽結。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71至186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乙○○前為夫妻,2人於111年6月24日離婚,約定由告訴人擔任2人間未成年子女王○○之單獨親權人,其收受並知悉高少家法院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且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前往探視王○○,並於探視後報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誣告之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有講好112年3月10日16時可以探視王○○,之後可以帶她出去買東西跟吃飯,但告訴人出爾反爾,拒絕讓我帶小孩出門,被告訴人拒絕後我沒有強行帶王○○離開,但我去看小孩時有跟她聊天,她說有一名越南籍男性阮○○對她性侵害並強制猥褻,她拒絕跟這名男性視訊通話,這名男性要來找她,她很抗拒,後來這段對話被前岳母中斷,我才打電話報警。
我本於父女親情,合法探視王○○並會面交往,過程雖與告訴人有接觸,但並無不法侵害及騷擾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反而是告訴人利用保護令妨害我探視小孩,她為了隱瞞事實,反告我違反保護令,打人喊救人,想要掩蓋小孩被侵害的事實。
離婚前王○○就已經告知(我)告訴人跟阮○○有親密關係,但告訴人指使王○○不能告知我跟家人,不然她會被打罵,我提供我跟小孩的對話錄音檔有呈現這方面的事實。
臺中地檢署沒有調查王○○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就為不起訴處分,有未盡調查之情事,但我當時太忙,沒有提起再議等救濟程序,王○○在跟我講這件事情的時候,告訴人有威脅王○○不能講她遭阮○○……還是告訴人跟阮○○的親密關係等語〔警卷第3至6頁,偵卷一第35至36頁,113年度易字第69號(下稱第69號案件)審易院卷第329頁,第69號案件院卷第83頁、第99頁,本案院卷第63頁〕。
經查:㈠基礎事實之認定:被告前揭坦承之事實,除據其坦承在卷外(偵卷一第35至37頁、第65至67頁,第69號案件院卷第83頁、第97至98頁,本案院卷第63頁),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9頁,偵卷一第83至87頁),另有高少家法院本案保護令裁定影本(警卷第12至15頁)、112年2月20日及同年月23日臺中市大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卷一第59至61頁)、112年3月10日高雄市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9至20頁)、告訴人之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偵卷一第39至41頁)、112年3月10日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家令字第11號檢察官令(偵卷一第45至47頁)、113年4月16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檢附112年3月10日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第69號案件院卷第135至137頁)、113年5月10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檢附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及現場密錄器影像光碟(本案院卷第31至40頁)在卷可佐;
又被告對阮○○提告涉犯和誘王○○脫離家庭罪嫌、及對告訴人及阮○○提告對王○○涉犯妨害性自主及強制猥褻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查無實據,各於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8306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於112年8月9日以112年度他字第5597號簽結,有前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及112年8月9日中檢介有112他5597字第1129090207號函在卷可參(本案院卷第113至1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誣告犯行部分:⒈被告向警察指稱告訴人及阮○○對王○○涉有妨害性自主犯行:⑴經本院勘驗現場處理員警林○○之密錄器光碟,檔案名稱「2023_0310_171851_809.MP4」錄影檔案於3分5秒許時,被告向員警表示「我希望在這邊先陳述完,因為現在小孩子有被持續被加害,我小孩子有被性侵,有被強制猥褻」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案院卷第84頁)。
⑵接手處理之員警李○證稱:我看到被告的時候,他說他只是在履行他的親權,而且他有獲得女方的同意看小孩,被告在做完筆錄之後有向警方反應女兒有遭越南男子妨害性自主,後來做告訴人筆錄的時候我們也有問告訴人,告訴人說她有親自問過孩子,也有請孩子的阿姨去問她,孩子都說沒有。
雖然被告說是他報案的,但是因為被告一直糾纏告訴人說要帶小孩出去,而且告訴人並沒有任何騷擾行為,所以警方最後移送被告等語(偵卷二第364頁)。
⑶經警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供稱:(今日你為何報警?)我與小孩子聊天過程中,小孩稱一名越南籍男子阮○○對她性侵害並強制猥褻,小孩拒絕與該越南籍男子視訊通話,小孩有說這名越南籍男子要來找她,但小孩很抗拒,後來這段談話被前岳母中斷,我才報警等語(警卷第4頁);
我去看小孩時有與小孩聊天,小孩跟我說,告訴人強迫小孩跟之前涉嫌性侵害及強制猥褻小孩的哥哥視訊,但小孩說她很害怕,又說哥哥要來看她,她不要,覺得很害怕,當時小孩是在公園講的,因為前岳母跟蹤、監視我及小孩,我就用我的手機打110,警察就來了,我拿出對告訴人聲請的保護令,跟警察說我被前岳母及前妻妨害探視,結果警察不聽我的話也不看我聲請的保護令,就要我到派出所,我有說要對前妻提告她違反保護令,且要代替我的小孩聲請保護令並且要提出強制猥褻的告訴等語(偵卷一第36頁)。
另被告於本院供稱:我認為告訴人知情王○○被告訴人及阮○○侵害,她為了掩蓋事實,反告我違反保護令;
我是在警局講說在3月10日之前,就是我們離婚前,王○○有遭受阮○○侵害的情形等語(第69號案件審易院卷第329頁;
本案院卷第78頁)。
⑷告訴人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向員警稱我和第三人猥褻我跟被告生的小孩王○○,此為不實指控等語(警卷第8頁)。
⑸從而,被告有向警察指稱告訴人及阮○○對王○萱施以性侵害或強制猥褻行為,此情堪以認定。
⒉被告對於王○○是否遭受告訴人及阮○○之不法侵害,主觀上並未有依據客觀事證產生之合理懷疑,亦無誤會之可能:⑴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構成要件,所申告之事實,在法律上如有使受誣告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即足當之,不以所申告之罪名為限,亦不限於所申告之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申告事實之一部分,係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誣告罪除申告人所訴的事實,具有不真的客觀情形外,還須有明知非真而故意虛構,誣陷被訴人的主觀犯意。
若申告人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被申告人有應受懲戒處分之行為,即不能謂申告人毋須負誣告罪責。
從而,被告主觀上是否存有虛捏事實的故意,其關鍵在於被告對於王○○曾遭受告訴人及阮○○之不法侵害乙節,究係出於誤認,或故意虛構。
⑵經查,被告提出其於111年7月26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1日、同年8月17日、同年8月19日之錄音檔及對話譯文(第69號案件審易院卷第89至101頁、第111至163頁、第179至213頁、第215至231頁、第233至245頁),並稱前開譯文足證告訴人及阮○○對王○○為性侵害或強制猥褻行為云云(第69號案件審易院卷第31至39頁、第255至261頁)。
然觀諸前開錄音檔譯文內容,被告多係一再向告訴人質問「告訴人」與阮○○發生性行為,而非向告訴人確認「阮○○」是否對王○○為不當接觸,至於被告與王○○之對話內容譯文亦顯示(第69號案件審易院卷第203至207頁、第217至231頁),被告多次向王○○刺探「告訴人」與阮○○之交往情形及有無發生性關係,並未詢問「王○○」自身有無遭受任何不當對待。
被告另提出本案案發當日與王○○之錄音檔案及譯文(第69號案件審易院卷第295至313頁),然審酌其內容僅係被告詢問王○○是否有與阮○○為視訊通話,王○○亦未表示其受到任何人之不法侵害,遑論提及其受到告訴人及阮○○強制猥褻或性侵害等情。
⑶被告另具狀表示王○○稱告訴人與阮○○發生性關係,但告訴人告知王○○不能跟被告說,阮○○甚至伸手摸王○○私密處,王○○就打阮○○云云,並檢附被證13、14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佐(第69號案件審易院卷第35頁、第215至231頁)。
然觀諸被證13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日期標註為111年8月14日,第69號案件審易院卷第179至213頁),被告劈頭即向告訴人稱「你跟阿○發生親密關係已經是事實了,你不要再騙我了,你跟阮○○做了很多事情,破壞我們這個家,還影響到王○○」、「你跟阮○○發生關係你還讓王○○看到,我不會放過他,他有很多的手法,趁虛而入」等語(第69號案件審易院卷第181頁),其後被告不顧告訴人迭次否認曾與阮○○發生關係、遑論讓王○○目睹等情,持續逼問並責備告訴人(第69號案件審易院卷第181至203頁),並於告訴人始終否認後,轉而向王○○詢問「哥哥有沒有跟媽媽睡在同一張床上」,王○○回答「不知道」,被告再度詢問「哥哥有沒有跟媽媽睡在一起,還有跟你,三人一起睡在同一張床,有還是沒有」,王○○改稱「有」等語(第69號案件審易院卷第203頁);
被告另問王○○「哥哥小鳥有沒有碰媽媽小秘密」,王○○稱「沒有」(第69號案件審易院卷第203頁),被告再度多次追問,王○○仍多次回答沒有,直到被告問到「都沒有過?一次都沒有?」王○○始改稱「只有一次」等語(第69號案件審易院卷第207頁),然嗣後王○○轉而表示「我就不知道哥哥有沒有碰媽媽的小秘密」等語(第69號案件審易院卷第211頁)。
上開錄音檔案譯文,呈現內容為被告一再逼問告訴人是否承認其自身與阮○○發生性行為,並詢問王○○是否目睹前情,並未提及王○○是否遭受告訴人及阮○○之妨害性自主犯行。
⑷另觀諸被證14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日期標註為111年7月26日及同年月31日,第69號案件審易院卷第215至231頁),王○○面對被告詢問「哥哥跟媽媽有沒有睡在一起?哥哥有碰媽媽的小祕密嗎」,其明確表示「沒有」,於被告多次詢問後,王○○表示「我想要去找媽媽了」,被告仍稱「不是,你先聽我講,那個哥哥有碰媽媽的小祕密嗎?你剛剛不是說有嗎?」王○○此時改稱「有」,被告接著詢問「是在床上嗎?」王○○稱「在床上。
爸爸我可以看巧虎嗎?」被告繼續追問「我們先講完你就可以看巧虎」(第69號案件審易院卷第223頁),接下來王○○對於被告之詢問均被動附和其問題(第69號案件審易院卷第225頁),最後在被告詢問「很多次喔?」之後回答「嗯,有。
爸爸可以看巧虎?」等語(第69號案件審易院卷第227頁),始終結本次對話錄音。
⑸審酌錄音當時王○○僅為將近5歲之幼童,且經診斷有語言發展遲緩之情形,有告訴人提供之高醫診斷證明書可佐(偵卷一第163頁),王○○對男女床笫之事顯無從明瞭,且言詞易受大人或照顧者誘導,其言詞陳述證明力甚低。
被告多次重複詢問王○○,於王○○表示「沒有」時仍繼續質問之,足認被告自始即以「阮○○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前提詢問王○○,王○○前開所述受到被告之詢問方式影響甚大,其因想離開而選擇全盤贊同被告之發言以便快速結束話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身為王○○之父親,對王○○年幼且發展遲緩、因而更容易受到誘導之情形,當知之甚明,自難認被告會因為王○○為前開回答,即「誤信」阮○○確實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甚且讓王○○目睹前情。
⑹另王○○固曾於被告詢問「哥哥小鳥有沒有碰媽媽小秘密」時表示「有」、「只有一次」等語(第69號案件審易院卷第205至207頁)。
然查,告訴人提出其妹妹吳○○針對此事詢問王○○之錄音譯文,吳○○詢問「你有看過有別人用手去摸媽媽秘密,那個尿尿的地方嗎?」王○○稱「沒有」,吳○○繼續追問「那你有看過男生尿尿的地方去碰到媽媽尿尿的地方嗎?」王○○亦稱「沒有」等語(偵卷一第157至161頁);
另告訴人亦曾播放被告與王○○之錄音檔後,詢問王○○為何於被告詢問「哥哥小鳥有沒有碰媽媽小秘密」時表示「有」,王○○表示:「就是想要趕快看巧虎」、「對啊,是因為要說謊」等語(偵卷一第393頁)。
從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告訴人及阮○○確實對王○○為妨害性自主行為,亦難認被告有何誤信前開情事存在之可能。
⑺又查,被告於111年9月2日另案警詢筆錄中自承:我要對告訴人聲請保護令,被害人是我跟王○○,111年6月24日離婚時我們自己協議,小孩的部分由告訴人有監護權,我有探視權,但告訴人沒有跟我說就在111年8月將小孩接去高雄,我跟告訴人有約好之後要打小孩子的監護權官司,正準備要辦而已;
今日聲請保護令是因為她(即告訴人)有傷害我,破壞我的東西,讓小孩看到猥褻行為,我有錄到我問小孩是不是有看到叔叔跟媽媽的猥褻動作的問題,小孩說她有看到,也有要阻止叔叔有這樣的行為;
我有跟小孩問話,小孩有明確回答她看到媽媽跟其他叔叔發生親密行為的過程,覺得生氣,不喜歡這樣,還有去拍打叔叔,也有跟我說,媽媽曾經講不能將她跟叔叔的親密行為的事告訴爸爸,爸爸會生氣等語,有被告為保護令聲請人之家庭暴力事件詢問筆錄影本可佐(偵卷一第123至129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因欲與告訴人爭奪王○○之親權,而以告訴人讓王○○看到告訴人與阮○○之性行為畫面乙節,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參酌被告自行提供之錄音譯文中呈現被告不顧告訴人多次明確否認,仍以「阮○○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前提反覆指責告訴人,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實際上並無證據足致其對告訴人確實在王○○面前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此節產生合理懷疑,而係欲以此為藉口爭奪親權。
⒊從而,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報警前,並非係以自己親歷之事實,而認定王○○遭受告訴人及阮○○之不法侵害,其不僅客觀上申告之事實有使告訴人及阮○○受刑事處分之危險,主觀上亦意圖使告訴人及阮○○受刑事處分,明知為虛偽之事實向警察申告。
㈢違反保護令犯行部分:⒈被告所為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⑴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規定:「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
其立法意旨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
再按同法第2條第1款之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
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⑵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被告報警,向警方指稱我與第三人猥褻王○○,此為不實指控,被告已經傷害到我的自尊、干擾我的生活,讓我不堪其擾等語(警卷第8頁),且告訴人嗣後至精神科就醫,心理治療紀錄記載:「個案(即告訴人)認為案夫(即被告)仍不斷提出訴訟來騷擾自己和家人,並汙衊自己外遇,影響到工作,也要求轉讓案女監護權,使其感到焦慮不安」,經診斷患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有告訴人112年5月29日高雄市○○○醫院精神科診斷證明書暨心理治療紀錄及心理衡鑑報告單可佐(偵卷二第41至47頁)。
考量告訴人之主觀感受、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及審視被告與告訴人間互動關係、緣由始末、聯繫內容等情狀,被告明知王○○未遭告訴人及阮○○實施性侵害或強制猥褻行為,卻仍以上開內容為由報警,並稱告訴人讓王○○目睹其跟阮○○發生性行為云云,其行為顯已逾越常情之合理範圍,並造成告訴人心理上的痛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⒉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⑴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跟我約定於112年3月10日16時許在家門口探視王○○,被告有到場,我也讓他們相處1小時,之後他要求帶小孩外出吃飯購物,因為他沒有駕照而且干擾到我跟小孩的作息,我以不適切為由婉拒他,他就報警,後續他向警方稱我跟第三人猥褻王○○,這是不實指控,我覺得他已經傷害到我的自尊,干擾我的生活作息,已經違反保護令的內容。
關於被告提出錄音檔指控有一名跟我同住的男子會觸摸王○○下體的事情,並無此事,這個錄音檔我也有聽過,我有請我妹妹問王○○,王○○也說沒有,000年0月間社工也有因為這件事情聯絡過我,當時社工有探視小孩並跟小孩單獨詢問過,有確認過沒有這件事情,小孩是安全的等語(警卷第8頁);
112年3月10日18時42分許我跟被告在我小港區的住家前,因為小孩探視的問題發生爭吵,當天我們在對話過程中並沒有講到小孩有被其他男生有不禮貌的行為這件事情,是被告自己報警的,我也不知道他為什麼要報警,他到警察局之後就開始講小孩有被猥褻性侵的事情,都沒有提到小孩探視的問題,讓警察以為當天是發生性侵事件。
我跟他爭吵的過程中,有讓我感到自尊遭侵害、生活受干擾,第一,我跟他沒有爭吵,他就報警,他是帶小孩去公園回來的途中報警,是小孩子跑回來跟我說爸爸報警,當天我因為身體不舒服,所以我沒有去公園,是我媽媽陪同被告及女兒一起去公園,回來的路上被告就突然報警,我覺得很困擾,第二,他到警局又說我婚內出軌,又說小孩被性侵,但那件事情先前社工有來過,發現沒有問題,所以他說這些事情造成我的困擾等語(偵卷一第84至85頁)。
另被告於112年3月8日透過LINE向告訴人表示「今天要帶小孩出去走走逛逛」,經告訴人回覆「我會自己安排時間帶她出去」後,被告稱「我不可以看看孩子跟孩子出去走走嗎!」告訴人則表示「體恤你路途遙遠,且仍需遵守暫保令,你跟王○○可以透過視訊通話」,翌日(即112年3月9日)告訴人表示「3/10下午4點我家大門口前面○○○○公園讓你看王○○」、「我母親會陪同王○○」,被告稱「希望帶小孩去吃飯買衣服」,告訴人回覆「你明天當面問小孩意願」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可佐(偵卷一第69至71頁)。
⑵告訴人之母親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案發當天下午要看王○○,告訴人因為有保護令,不方便跟被告見面,所以由我帶王○○去見被告,當天我們先到公園,被告跟王○○走在前面,我走在後面,來到公園玩溜滑梯之後,我看到被告跟王○○在談話,我就知道被告又要錄音了,我就走過去,被告看到我就沒有錄音了,王○○就去盪鞦韆,玩了2次之後就說要回家了,後來我們在走回去的過程中,被告就報警了等語(偵卷一第716頁)。
⑶綜合上述,被告於案發前兩日(即112年3月8日)未徵詢告訴人之意願及是否可配合,即逕自表示「要帶小孩出去走走」等語,告訴人因被告先前有本案保護令裁定所載行為而表示不願見面,其後讓步表示可以讓被告與王○○視訊通話,然被告仍表示欲跟小孩見面,告訴人遂再度讓步表示在小孩外婆即告訴人之母親陪同下,同意被告與王○○在自宅附近見面。
然被告並未珍惜父女間相聚時光,反趁隙向年幼之王○○刺探告訴人是否仍與阮○○有聯繫,並突然於返家途中報警。
於警方到場後,被告不顧本案保護令裁定不願離去,向員警表示王○○遭告訴人及阮○○性侵害及強制猥褻云云。
被告以其明知虛假之事報警,主觀上並非出於保護王○○之目的,具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先前租屋處之房東林○○及被告母親董○○,待證事實為告訴人與被告離婚前,向林○○承租房屋,林○○可證明告訴人經常帶王○○與阮○○在該處幽會,另告訴人亦曾帶王○○與阮○○在後者之租屋處約會,董○○曾目睹阮○○幫王○○洗澡,另請求法院調查王○○有無因阮○○之侵害行為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相關症狀等語(第69號案件審易院卷第331頁;
本案院卷第77頁)。
然查,林○○及董○○均非王○○之主要照顧者,其無從得知王○○是否遭受告訴人及阮○○之不法侵害,而依卷內事證並無王○○遭受不法侵害之合理懷疑,難認有何送請醫院鑑定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之必要。
從而,本院認被告前揭聲請調查事項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本法相關規定規範,參照民法第969條有關姻親之規定,將該條文所定家庭成員有關姻親之範圍,移列為該條第5至7款予以明定,又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實質上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亦於前開日期修正公布及施行,然修正條文僅係新增該條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家暴被害人性影像之保護措施之違反保護令態樣,就違反同法第16條第1項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則未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案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
㈡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誣告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關於誣告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經查,被告以王○○遭到告訴人及阮○○為妨害性自主為由報警之誣告行為,已達使告訴人心理痛苦之精神上不法侵害程度,起訴意旨認被告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惟此僅係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不同,所犯罪名並無二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
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同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惟前開犯行與被告被訴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所為誣告犯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法條(本案院卷第62頁、第166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無礙於被告訴訟權利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被告於離婚後不思相互尊重和睦共處,及理性商討未成年子女之探視問題,明知告訴人及阮○○並未對王○○為妨害性自主行為,亦明知本案保護令已明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不法侵害行為,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報警誣指王○○遭告訴人及阮○○實施性侵害或強制猥褻行為,且告訴人以保護令掩蓋王○○前開遭加害事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且使遭控訴之告訴人及阮○○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被告以屢次興訟及聲請保護令之行為爭奪王○○之親權,顯非出於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同時,亦屬於嚴重的親子離間行為,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審理筆錄)、告訴人具狀或當庭對本案陳述之意見(偵卷一第91至709頁,偵卷二第3至47頁,本案院卷第190至191頁)、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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