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訴,197,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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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玟宇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具保人蕭世禹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398號、第36399號、113年度偵字第5383號、第8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世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依首開規定沒入保證金者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謝玟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命以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交保,並由具保人蕭世禹提出同額現金保釋被告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暫收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蕭世禹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112年度偵字卷第36398號卷第127、139至145頁)在卷可稽。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7號審理中,然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並於同年月16日入境後,再於000年0月0日出境,迄今滯留國外未歸,又經本院向被告之戶籍地、居所(2址)傳喚,或於113年4月30日由受僱人代為受領文書,或於113年5月3日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可代為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所轄派出所,並經本院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或督促其到庭,亦經具保人之同居人於113年4月30日代為受領文書,均已合法送達,惟被告仍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13年6月21日準備程序到庭,復經警拘提無著,現被告因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中等情,有本院報到單、113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記錄表、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7月8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21112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7月2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3773400號函暨報告書等件(訴字卷第27至31、49至55、63至83、89至91頁)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李貞瑩
    法 官莊維澤
   法 官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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