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訴,199,202408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峻嘉




指定辯護人  呂學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峻嘉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又犯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又犯成年人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含有代號AD000-Z000000000號女子之猥褻數位照片及影片電子訊號沒收。
未扣案之廠牌不詳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臉書上結識代號AD000-Z0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彌封卷,00年0月生,下稱A女),明知A女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為如下之行為:㈠基於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內,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以臉書暱稱「林○凡」之帳號與A女交談時,接續引誘原無拍攝猥褻行為影像意願之A女自行拍攝裸露乳房及生殖器並自慰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及數位影片,下稱本案電子訊號),並經由臉書Messemger傳送予丙○○。

㈡後A女因故封鎖丙○○,不再與之聯絡。

詎丙○○竟意圖損害A女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上開期間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陸續以臉書暱稱「林○凡」之帳號傳送訊息予A女之國中同學(代號:AD000-Z000000000AA,姓名詳彌封卷),且傳送並表明係含有A女乳房、生殖器等身體特徵部分之本案電子訊號予AD000-Z000000000AA,足生損害於A女之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

㈢嗣A女聽聞AD000-Z000000000AA告知上情,乃又解除封鎖與丙○○聯絡。

丙○○又基於以脅迫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內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再以臉書暱稱「林○凡」之帳號傳送訊息予A女,稱「給我最後一次自慰的」、「露臉露奶插穴穴高潮」、「五分鐘的影片」、「不要的話我就外流」、「還是你覺得外流沒差」「11點前沒看到 我就給你的同學跟你喜歡的人看看你的自慰」等語,脅迫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性影像。

A女雖予拒絕,然因心生畏懼,請學校學長(代號:AD000-Z000000000C,姓名詳彌封卷)透過網路與丙○○溝通未果,遂報由警方查獲全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丙○○經檢察官以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等罪嫌提起公訴,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及其同學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及71頁),依司法院頒「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43及75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至11頁)、證人A女之同學AD000-Z000000000AA、AD000-Z000000000C各自於警詢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6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之臉書用戶查詢資料、被告分別與A女、AD000-Z000000000AA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被告臉書暱稱為「丙○○」、「林○凡」之個人頁面及相片等件(警卷第17至19、21至32、33至38、39至47、49頁,彌封文書第25至3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7日施行,將修正前「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8月7日再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9日施行,修正後之條文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明顯提高其法定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亦分別於上開時間修正公布、施行,惟法定刑度並未變動,且於112年2月15日及113年8月7日之修法,均僅有修正、調整部分文字內容,屬條文用語之修正,修正後並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而觀被告行為相關之112年2月15日法條文字修正之內容,其立法說明略以:修法前,實務上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

惟考量體系上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必要。

爰為臻明確,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等意旨;

以及考量實務見解本認重製行為在該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參照)。

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應僅為單純文義修正及將實務見解明文化,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即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本案裁判時之規定。

㈡罪名部分: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構成要件中所謂「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

是以,祇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

而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

又以數位裝置所拍攝之影像數位訊號,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藉由機器或媒介實體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者,則屬電子訊號。

另刑事法上所謂之「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色情者而言。

⒉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其中就「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部分,乃針對行為客體屬「兒童及少年」而將之列為刑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以有別於基本犯罪類型並成另一獨立之罪名,為刑法分則之加重。

查被告使用臉書Messenger將本案電子訊號傳送予AD000-Z000000000AA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A女斯時為少年,是被告所為此部分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為,係對「兒童」為之,然A女於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13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後段規定,屬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

又公訴意旨主張本案之客體為猥褻行為之照片及影片,然本院認本案之客體實為電子訊號,業如前述,前揭公訴意旨容有未恰部分,與本院所認定之罪名僅係同條項之對象、行為態樣有所差異,適用之法條並無不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公訴意旨事實欄一、㈡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均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本院卷第42、70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⒈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引誘A女多次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⒉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⒈被告所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均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無再適用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而就被告所為之事實欄一、㈡部分,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已著手上開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是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辯護人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事實欄一、㈢部分雖有傳送脅迫訊息,但尚難認已使A女達到難以抗拒之程度,被告亦未實質從事脅迫內容,故被告之客觀犯情及主觀惡性,尚非頑劣,請本院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惟本院審酌被告與A女僅為網友關係,其為一己私慾,明知A女為少年,竟引誘A女自行拍攝本案電子訊號供其觀覽,復脅迫A女再拍攝性影像而未遂,所為已造成A女身心健全發展之負面影響,客觀上尚難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辯稱被告本案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難謂可採。

㈤量刑及定執行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明知A女為少年,對於男女感情、性行為之認識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竟僅因個人私欲而引誘A女,使A女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供其觀覽,並恣意傳送該電子訊號予A女之同學,復以脅迫方式欲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而未遂,對於A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及人際關係均生不良影響,所為非是。

又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然被告前因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侵簡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緩刑3年,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79至82頁),而被告於緩刑期間竟為本案犯行,且未取得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宥恕或填補其等之損害,衡以被告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⒉復審酌被告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犯之罪之關連性、被告之人格特性、整體評價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等,就被告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及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等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36條第6項亦有明定。

查,A女所製造傳送予被告之本案電子訊號,均未扣案,雖據被告供稱均已刪除等語(警卷第8頁),然鑑於猥褻影像之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關於A女之猥褻行為之本案電子訊號,既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自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供稱係以其手機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罪(偵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