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訴,211,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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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衛



指定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新型態混合毒品之咖啡包可能混雜數種毒品成分,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多」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成分咖啡包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以社群軟體TWITTER(下稱推特)暱稱「😎😎」帳號,刊登「🈺🈺屏東裝備🈺🈺🔥🔥火速送達🔥🔥有需要趕緊私訊🍹🍹」等販毒資訊至私人動態,以此方式暗示販售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交易訊息。

適員警實施網路巡邏察覺有異,而與暱稱「😎😎」之人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2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11包,並約定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旭日店進行交易。

乙○○則於接獲「多」通知後,於112年11月21日17時許,前往上址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而交付毒品咖啡包11包,旋為員警當場逮捕而止於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56至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3、15至18頁,偵卷第39至44頁,訴字卷第51至57、84、90頁),核與偵查佐職務報告相符(見警卷第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33至36、39頁,偵卷第73頁)、推特販毒貼文擷圖(見警卷第77頁)、員警與「😎😎」、「多」之推特、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78至85頁)、被告與「多」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86至8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3月7日屏警分偵字第11331115900號函暨所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61、63至64頁)等件在卷可稽,又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在案可查。

另就被告主觀犯意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本件販毒係為了賺取價差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54頁),足認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是以,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⒉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名,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與「多」及「😎😎」就上開販賣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且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乃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

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

是若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及訊問被告,或認定事實錯誤而以錯誤之問題詢問被告,以致被告在偵查中未及有機會坦承犯罪,此種不利益自不得歸由被告承擔,倘被告於法院審理中業已承認犯罪,應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警察移送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是否承認?)承認等語(見偵卷第41頁),是檢察官雖僅詢問被告是否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未及確認其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是否坦承,仍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中確有坦認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參以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固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林小強」等語(即微信暱稱「多」之人)(見偵卷第41頁)。

然警方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林小強」有何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情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6月17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05255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7月6日屏警分偵字第1139001022號函暨所附偵查佐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73、77、79頁)。

參酌前揭所述,本件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⒊本案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所為犯行,客觀上已著手販賣系爭咖啡包,僅因員警意在辦案而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未能完成交易。

審酌被告之行為尚未發生毒品外流之真正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其犯行,同時有上述應予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應先加重後減輕之,且既有偵審自白及未遂犯之兩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僅破壞國民健康,更造成社會治安潛在風險,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竟仍為持有並為牟取個人利益,而販賣毒品咖啡包,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再衡以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多寡及販毒價金高低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卷第92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並酌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108年度交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屏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屏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64頁),核屬違禁物,其包裝袋部分與內含之違禁物毒品難以析離,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用於本案聯絡等語(見訴字卷第55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毒品咖啡包
11包
含包裝袋,檢驗前總毛重23.66公
克,檢驗前總淨重16.95公克。檢
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均含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
約1.69公克。測得之4-甲基甲基卡
西酮純度約10%。
iPhone X 手機
(含SIM 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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