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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仁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暨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政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柏淳,共3次。
嗣因黃柏淳持有購自黃政仁之甲基安非他命,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時查獲,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黃政仁,員警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政仁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3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黃政仁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編號9、11-1所示供黃政仁分裝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編號14所示供黃政仁與黃柏淳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編號12所示黃政仁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等物(另扣得其餘與本案無關之物,詳後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黃政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1號卷【下稱訴卷】第60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4077100號卷【下稱警卷】第7至8頁、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6799號卷【下稱他卷】第214至21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柏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7至88、91至9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03至106頁)、搜索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7至67頁)、被告與黃柏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17至1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101至10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訴卷第121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告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編號9、11-1所示供被告分裝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編號14所示供被告與黃柏淳聯絡本案交易第二級毒品事宜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編號12所示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等扣案可資佐證(見訴卷第49至53頁);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檢驗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相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9至3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按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3次販賣毒品的獲利都不超過新臺幣(下同)500元等語(見訴卷第139頁),足證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主觀上均具有以販賣毒品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至為明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
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
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
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LINE暱稱「金木」之人,並指認「黃〇麒」(基於偵查不公開,不予揭露其真實姓名)為LINE暱稱「金木」之人(見警卷第8至9頁),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黃〇麒」到案,經員警詢問「黃〇麒」後,「黃〇麒」坦承分別有於112年7月4日某時、同年8月3日5時52分許,各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3.75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5月20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74960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黃〇麒」之警詢筆錄附卷足參(見訴卷第37至40、95至99頁),足徵檢警確係因被告供出上游來源後,進而查獲「黃〇麒」為被告之毒品來源,是被告所供出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與檢警查獲「黃〇麒」間,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而上開「黃〇麒」與被告間之交易時間,復分別早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交易時間,足徵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已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無訛,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考量被告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散之犯罪情形,認不宜逕予免刑,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
⒊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之說明: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固陳稱:被告無前科紀錄,且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獲利金額甚低,數量非鉅,對社會危害尚屬輕微,被告尚須扶養父母,請給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見訴卷第141頁),惟查,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事由,經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⒋準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及同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等減輕其刑事由,均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並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酌以被告就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尚非甚鉅;
兼衡被告前無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訴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㈣定應執行刑:查,本件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3次犯行,其販賣之對象為同一人,犯罪手法相似,侵害之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12年7月至8月間,其所為犯罪情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訴卷第141頁),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被告經本院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合「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緩刑要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於法未合,附此指明。
三、沒收暨沒收銷燬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檢驗後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如前述,且為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因行為所剩乙節,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訴卷第137頁),依前揭實務見解,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案最末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㈡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1-1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及夾鏈袋1批,係供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時分裝毒品所用,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Iphone1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IMEI:000000000000000),係供被告與黃柏淳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使用等節,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訴卷第59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均已收取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訴卷第59頁),均屬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現金3000元,是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所得等語(見訴卷第139頁),應依前開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所得,則未扣案,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11-2、13、15所示之物,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被告之犯行有何關連,自無庸諭知沒收。
㈤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方式
宣告刑
交易地點
黃柏淳
112 年7 月5
日20時許
黃政仁於112年7月5日20
時前某時許,以附表二編
號14所示行動電話裝載之
通訊軟體LINE與黃柏淳聯
絡交易毒品事宜後,黃政
仁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
點,以3500元之價格,販
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柏
淳,並收取黃柏淳交付之
價金3500元,而完成交
易。
黃政仁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9、
11-1 、14 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仟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黃政仁位在
高雄市○○
區○○○路
000號7樓之
3住處內
黃柏淳
112 年8 月6
日11時24分
稍後某時許
(起訴書誤
載為同日11
時23分,應
予更正)
黃政仁於112年8月6日0時
59分起至同日11時24分
許,以附表二編號14所示
行動電話裝載之LINE與黃
柏淳聯絡交易毒品事宜
後,黃政仁於左列時間,
在左列地點,以3000元之
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黃柏淳,並收取黃柏淳
交付之價金3000元,而完
成交易。
黃政仁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玖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9、
11-1 、14 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黃政仁位在
高雄市○○
區○○○路
000號7樓之
3住處內
黃柏淳
112年8月19
日12時稍後
某時許
黃政仁於112年8月19日2
時21分起至同日12時許,
以附表二編號14所示行動
電話裝載之LINE與黃柏淳
黃政仁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玖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黃政仁位在
附表二:扣案物品
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黃
政仁於左列時間,在左列
地點,以3000元之價格販
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柏
淳,並收取黃柏淳交付之
價金3000元,而完成交
易。
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9、11-1、14所
示之物及編號12所
示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均沒收。
高雄市○○
區○○○路
000號7樓之
3住處內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執行時間:112年9月5日7時10分許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3
受執行人:黃政仁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
袋1只,毛重3.93公克)
被告所有,為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剩餘
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
袋1只,毛重1.60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
袋1只,毛重0.53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
袋1只,毛重0.41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
袋1只,毛重0.20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
袋1只,毛重0.20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
袋1只,毛重0.29公克)
玻璃球吸食器2個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電子磅秤1台
被告所有,供其為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時分裝毒品之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沒收
針筒1批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續上頁)
11-1
夾鏈袋1批
被告所有,供其為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時分裝毒品之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沒收
11-2
信封袋1批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新臺幣3000元
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之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
Iphone14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枚,IMEI:0000
00000000000)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Iphone10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枚,IMEI:0000
00000000000)
供被告與黃柏淳聯絡
交易毒品事宜使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沒收
IphoneXR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枚,IMEI:0000
00000000000)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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